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岳某某、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1日被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1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1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在商城县鲇鱼山乡美人岗街啤酒夜市广场,被告人岳某某、刘某甲伙同梅某某、刘某乙(二人均因本犯罪事实被判刑)四人酒后滋事,无故用拳脚、啤酒瓶、餐具、凳子等将在邻桌吃饭的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属轻微伤、张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刘某甲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刘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严某某、梅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刘某甲酒后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