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至2014年11月任商城县冯店乡冯店村支部书记,2014年11月至今任冯店村村委委员,住商城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城县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3月8日出生,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1994年4月至2011年11月任商城县冯店乡冯店村文书,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任商城县冯店乡冯店村村主任,冯店乡十届人大代表,现已依法被罢免乡人大代表,住商城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城县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汉族,1995年1月至今任商城县冯店乡冯店村妇联主任,2003年至今任商城县冯店乡冯店村会计,冯店乡十届人大代表,现已依法被罢免乡人大代表,住商城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城县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商城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王某某犯贪污罪,贪污公款61350元,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7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商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王某某犯贪污罪,贪污公款25200元,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王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度,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利用其分别担任商城县冯店乡冯店村村支部、村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经合谋后,分别以三人及其近亲属孔某乙、巴某甲、冯某甲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2005年度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并将六人名下的120余亩补助金共计25200元,以不入村帐的方式直接予以侵吞分占。其中,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实际所得均为8400元。上述钱款三被告人均用于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均已退出各自所得的全部得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开展退耕还林工作中,采用骗取手段,贪污公款25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法院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2015年5月15日立案追诉2005年度退耕还林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认定。2、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等三人贪污25200元现有证据不充分,因不能排除三被告人将25200元入村帐了。3、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悔罪,能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度,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利用其分别担任商城县冯店乡冯店村村支部、村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经合谋后,分别以三人及其近亲属孔某乙、巴某甲、冯某甲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120余亩。2006年1月10日,120亩退耕还林补助款25200元直接存入六人名下的存单中,次日三被告人分别将六人名下的补助款全部取出,以不入村帐的方式直接予以分占侵吞。其中,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均实际所得8400元。上述钱款三被告人均用于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均已退出各自所得的全部得赃款;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证明、冯店乡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名单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在冯店村履职情况,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案发时为乡人大代表。2、到案经过、案发及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被告人到案情况。3、冯店乡记账凭证复印件及退耕还林兑付底册、证实,2005年三被告人利用刘某甲、王某某、孔某乙、冯某甲、巴某甲、孔某甲名义,申请120余亩退耕还林补助款25410元,后并未全部入账,将其中的25200元共同私分的情况。
4、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存单12张证实,2006年1月10日拨付到三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名下的退耕还林补贴与退耕还林兑付底册一致,且次日被告人三被告人支取的情况。
5、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张证实,孔某甲退赃17675元,王某某、刘某甲分别退赃19175元。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3份证实,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喻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巴某乙、巴某丙、巴某丁的证言证实,在其生产小组名下的退耕还林款要么取出后分给社员,要么上缴村委会了。2、证人张某某、巴某戊、刘某乙、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生产小组的退耕还林款有几年没有领到。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扩大退耕还林面积时,其三人商议村委会留120亩,以三人及其亲属名义填报。2006年1月10日,退耕还林款拨付到位后,三人各取84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开展退耕还林工作中,采用骗取手段,侵吞公款25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发挥积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排除三被告人将25200元退耕还林款入村帐而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等三人贪污25200元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2005年度退耕还林款25200是2006年1月10日分别存入三被告人及其亲属存单中,后被三被告人取出,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10日之后,2015年5月15日被立案追诉,未超过十年追诉时效。上述事实均有在案证据证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犯罪所得已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孔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各自退缴的犯罪所得8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善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