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商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勇,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毕业,职工,住商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商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乙,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毕业,职工,住商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商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人孔某乙的姑父,住商城县。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吴某某、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孔某乙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商城县城关镇滨河路“刘老幺烧烤店”门前,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吴某某酒后滋事,先是被告人孔某甲无事生非,电话叫来张某某,张某某开车来后,孔某甲与其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孔某乙将啤酒瓶朝地上摔破,并用脚踢张某某,被告人孔某甲拿拖把棍追撵张某某,张某某逃走。张某某被打后,电话叫来余某某、李某甲。余某某骑摩托车带冯某某先来到烘烤店门前时,被告人吴某某拿啤酒瓶将余某某头部砸伤,后被告人孔某甲又拿烧烤用的一把尖刀将冯某某撵走。随后,李某甲、徐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又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孔某乙与徐某某争吵并厮打,尔后,被告人孔某乙拿烧烤用的烧水壶、被告人孔某甲拿烧烤用的两把尖刀追打徐某某,被告人孔某甲用刀将张某某手部砍伤、将徐某某后背、手臂等处扎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属轻微伤,余某某、徐某某的伤均构不成轻微伤。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孔某甲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的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与张某某,吴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分别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某被撵走时,其完全可以离开或报警,以制止事态进一步发展并教育被告人。而他却打电话叫来余某某、李某甲等人,使事态升级,致使自己和其他人受伤,故受害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孔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谅解,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孔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与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一致。2、被告人孔某乙有坦白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谅解,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对其免除处罚或判处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商城县城关镇滨河路“刘老幺烧烤店”门前,先是被告人孔某甲酒后无事生非,电话叫来张某某,张某某开车来后,被告人孔某甲与其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孔某乙将啤酒瓶朝地上摔破,并用脚踢张某某,被告人孔某甲拿拖把棍追撵张某某,张某某逃走。张某某被追撵后,电话叫来余某某、李某甲。余某某骑摩托车带冯某某先来到烧烤店门前时,被告人吴某某拿啤酒瓶将余某某头部砸伤,后被告人孔某甲又拿烧烤用的一把尖刀将冯某某撵走。随后,李某甲、徐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又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孔某乙与徐某某争吵并厮打,尔后,被告人孔某乙拿烧水壶、被告人孔某甲拿烧烤用的两把尖刀追打徐某某,被告人孔某甲用刀将张某某手部砍伤、将徐某某后背、手臂等处扎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属轻微伤,余某某、徐某某的伤均构不成轻微伤。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孔某甲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孔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的事实。三被告人分别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均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作案工具用的一把尖刀、一把尖刀刀柄、烧水壶实物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
(二)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2、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以及被告人孔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某某、孔某乙传唤到案的情况。3、伤情证明证实,出警民警用执法记录仪拍摄三被害人伤情的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三被告人分别对三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均取得了其谅解。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见孔某甲拿拖把把张某某撵跑后,又来两人和孔某乙争吵,吴某某用啤酒瓶砸其中一个人,孔某甲跑到烧烤店拿两把刀。其怕事情闹大,就报警了。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余某某电话告诉其,张某某被打,让其与他一块去。其拿一根拖把把就去了。到现场,余某某就被对方一人用啤酒瓶砸伤了,另一男子拿刀要砍其。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接到余某某被打的电话后,其四人就赶到刘老幺烧烤店,看到余某某的头被啤酒瓶砸开了。双方吵了几句之后,孔某乙一方有一个人两手各拿一把菜刀将张某某左手手腕砍伤;另一个人拿着刘老幺烧烤店里切羊肉用的刀将徐某某的左手臂和后背被刀砍伤,孔某乙用烧水壶砸了徐某某的后背几下。4、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电话告知其被打了,其开车到现场,见余某某的头被打开了,接着徐某某也过来了。孔某甲拿一把刀将张某某手部砍伤,还有一个人拿水壶。5、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从黑色奥迪车上下来一个小伙子到先来吃饭的那伙人桌子边说话,不知道怎么搞,他们两伙人就发生了争执,开奥迪车来的那个人可能挨打了就跑了。过了几分钟,又有一伙人开着宝马车来到现场就问:“刚才是谁打我老表了?”对方有一个人就说:“刚才是我打的,怎么了。”说完他们双方就动手打起来了。接着先到店里吃饭人中有一个小伙子就跑到烧烤用的架子旁拿了两把刀对着开车来的那伙人挥舞着,其赶紧去夺那个人手里的刀,等把刀夺下来之后,警察就过来了。有没有刺到人其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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