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兼民事部分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辩护人秦海龙,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系被告人秦某某之子。兼民事部分代理,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和解等。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保锦,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广君、秦海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李某某以与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秦某某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淇县石桥村西头一饭店内喝酒,因工程承包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3时许,秦某某骑电动车走到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石桥村东头化工厂附近,遇见李某某,李某某朝秦某某头部拍了一下,秦某某将其打翻在地造成其右腿受伤。根据淇县公安局的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右腿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4日,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秦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李某某对秦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秦某某民事部分的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贡某某、冯某某、高一某、郭某某的证言,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秦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秦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在该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