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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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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男,1936年12月1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34年12月2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4月3日出生。 附带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男,1936年12月1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34年12月2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4月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二某,女,2000年4月3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三某,男,2005年6月1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二某、马三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马二某、马三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郭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马二某、马三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喜文,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淇县金清房地产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淇县名门世家小区。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兄。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领取赔偿款,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95010610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七里堡村农民,住该村东街6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兼民事部分代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086561-7。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鹤翔西区41号楼西单元602号。委托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解、调解,提起上诉,选择鉴定机构,签收法律文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917627-2。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

负责人王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万贵,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保险公司家属院南楼1单元602号。委托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解、调解,提起上诉,选择鉴定机构,签收法律文书等。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郭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马二某、马三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颖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刘某某及马一某、郭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马二某、马三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喜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万贵,杜某某及辩护人王文堂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其与杜某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杜某某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FKJ868号小型轿车沿董七线(淇县桥盟乡吴寨村至七里堡村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淇园路与董七线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FC353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郭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马二某、马三某请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其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96.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709027.45元。其中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其剩余的599027.45元。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保护事故现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是自首;2.杜某某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FKJ868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淇县董七线(桥盟街道办事处吴寨村至七里堡村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淇园路与董七线交叉口处,与马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FC353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拨打110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该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杜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FKJ868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于2015年1月20日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被害人马某某出生于1973年7月2日,与妻子刘某某育有马某某、马二某、马三某三个子女,均为城镇居民。其中马二某出生于2000年4月30日,马三某出生于2005年6月16日。马某某的父亲马一某,出生于1936年12月12日,母亲郭某某,出生于1934年12月23日,均为农村居民,马一某和郭某某共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家属通过公安机关给付马某某近亲属现金20000元。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综上,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郭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马二某、马三某的合理损失数额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80310.69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481.69元),合计599712.6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