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5时8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F886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市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经查,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5时8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F886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市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赔偿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方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7月31日中午,我朋友段某某请客,我喝了二三两白酒,14时许,我驾驶豫F88628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回家,行驶到淇县上街路菜市场附近,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我有C1驾驶证。 2.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14年7月31日15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到淇县上街路菜市场,走到菜市场九九鸭王门市那儿,从西边过来一辆面包车,车速很快,撞到我的三轮车上,随后,往东边一个胡同里跑了。我记得车牌照是豫F88628号,我随时拨打“110”报警。 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中午和被告人宋某某在一起喝酒的情况。 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 5.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附照片:证明方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6.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方某某报案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宋某某无犯罪前科。 9.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肇事车辆扣押、发还的情况。 10.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2.淇县公安局破案告报告: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 1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赔偿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方某某的谅解。 14.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士清 审判员 孟凡洲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