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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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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淇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5)淇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淇县红旗路东段其经营的三盛饭馆内,在熟肉加工时违法添加亚硝酸钠,制成食品供顾客食用。经检测,其加工的熟肉内亚硝酸盐含量为93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红旗路东段其经营的淇县三盛饭馆内,在熟肉加工时违法添加亚硝酸钠,制成食品予以销售。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其加工的熟肉内亚硝酸盐含量为93mg/kg。2015年6月19日凌晨1时10分,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的饭店后门过道西墙木板的大葱下面提取并扣押了一袋亚硝酸钠,经现场称重,该袋亚硝酸钠重801克。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们营业执照上是淇县三盛饭馆,招牌上是三盛熟肉饭馆,法人代表是我妻子李某某。营业执照是2015年4月13日办理的,办理后没几天就开始营业了。我饭店熟肉是我自己煮的,有猪脸、猪大肠,一天煮一锅,每天早上六点多开始煮,一锅大约能煮二三十斤,一般一天都能卖完,很少剩。我在煮肉的时候往煮肉的汤里加“硝”(亚硝酸盐)了,每天煮完肉的汤放到冰箱里,半个月换一次猪肉汤,每次换新汤放一次“硝”。每次用手指捏一点儿,根据汤的多少加,约有平常用的白瓷汤勺的四分之一,反正能少不多,量多了会出事故的。这是跟我以前在郑州的师傅学的,平时大家都称呼他李一某,我用的“硝”也是和我的师傅要的,要了一袋,是一公斤的袋,现在还有一斤多,放在饭馆后门的过道靠西墙的一个木板上,上面放着一捆大葱。我老婆不知道我往煮肉锅里加“硝”,我没有告诉她。从2015年5月6日开业到查获共卖了有300多斤熟肉,每斤平均12元,一共卖了大约三四千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们经营的淇县三盛饭馆的法人代表是我,我们是2015年4月13日办理的营业执照,试营业了有半个月左右,2015年5月6日正式开始营业。挂的招牌上名称是三盛熟肉饭馆,主要经营熟肉、炒菜和饭。熟肉是我们从永福屠宰场购进生肉自己煮的,主要是猪杂碎,有猪头肉、猪心、猪肠、猪耳朵、猪肝、猪连肝肉、猪肚等。我们平均三四天卖一套猪杂碎,大约30来斤。猪肉的汤是我爱人张某某配制的,具体放什么原料我不清楚,我每天都往汤里面加些水、盐、桂皮、八角等职务香料,张某某平常也往汤里加东西,但是他往汤里加的具体啥东西我不清楚。我们饭店总共卖了大约400来斤熟肉(猪杂碎)。

3.淇县公安局提取证明、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明淇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高某某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交待,2015年6月19日凌晨1时10分,在张某某的岳父李二某的见证下,在淇县三盛饭店后门过道西墙木板的大葱下面发现提取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有淡黄色颗粒状物,袋子上面印有“亚硝酸钠”及厂名“河南省新乡县第五化工厂”字样。经现场称重有801克。

4.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2015年6月18日对猪杂什(熟食)9.63公斤予以扣押及2015年6月19日对在三盛饭店提取的801克亚硝酸钠予以扣押的情况。

5.淇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证明淇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15年5月26日10时30分在淇县三盛饭馆随机采集3袋自制连肝肉(熟),每袋230克,被采样物品状况良好。

6.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对淇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淇县三盛饭馆采集的熟肉(连肝肉)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熟肉内亚硝酸盐含量为93mg/kg。

7.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淇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5月26日对淇县三盛饭馆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淇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6月16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9.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10号公告:证明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发布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证明亚硝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在酱卤肉制品类中最大使用量为0.5g/kg,残留量≤30mg/kg。

1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

12.到案经过:证明张某某2015年6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3.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熟肉制品中使用国家禁止添加的亚硝酸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801克“亚硝酸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李 盈

人民陪审员  侯敬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