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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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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淇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

(2015)淇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FHZ266号小型轿车沿淇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泰山路东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FHZ266号小型轿车沿淇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泰山路东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某拨打“120”、“110”报警,抢救伤员。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郝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5年4月2日16时许,我驾驶豫FHZ266号小型轿车从高村镇石佛寺村回淇县华泰新城,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东段,我前方有一男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我想从右侧超过去,三轮车也向右打方向给我让路,由于我的车速较快,没有刹住车,从后边将三轮车撞翻,我停车后,见驾驶三轮车的男子倒在地上,头部流血,我就赶紧拨打“120”、“110”报警,“120”车到现场后,我就坐“120”车将受伤者送到医院。

2.证人孙某某(被害人黄某某之妻)证言:证明同村的人告诉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送淇县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

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郝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黄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5.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报警的情况。

7.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肇事车辆扣押、发还的情况。

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豫FHZ26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郝某某,郝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0.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1.结婚证:证明孙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1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郝某某无犯罪前科。

13.淇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黄某某死亡的情况。

1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黄某某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15.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董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黄某某家庭情况及黄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已土葬。

16.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郝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4月2日16时49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报警,并随120车送伤员到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到事故现场配合调查的情况。

18.被告人郝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郝某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郝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曹文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