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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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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鲲、任帅、李伟强、李丙静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8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

(2015)渑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8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8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8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8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任某、李某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任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徐某、任某、李某某、李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商定由徐某负责出资,占有百分之五十的分成;李某某负责协调关系、租赁房屋、寻找场地、雇佣人员等事务,占有百分之二十的分成;任某担任“迷师”,负责掌控“猜谜语”规则和具体操作,占有百分之三十的分成;李某甲担任“会计”,负责管理账目、现金。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9日,先后在渑池县城关镇仰韶大街西段龙光足浴对面的“隆鑫茶行”和仰韶大街西关桥东侧“万家乐美食城”门口空地,将0.1元一包购的茶叶以3元价格卖出,以购一包茶叶送一次抽奖,以猜谜语猜中可赢取60元方式招揽他人前来买茶叶抽奖,参与赌博累计赌资达393449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任某、李某某、李某甲开设赌场以卖茶叶猜谜语方式赌博,累计赌资达393449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任某、李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在量刑方面,徐某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意小,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鉴于被告人任某有坦白情节,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考虑到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徐某、任某、李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由徐某负责出资并享有百分之五十的分成、任某负责担任“迷师”,掌控“猜谜语抽奖”规则和具体操作并享有百分之三十的分成、李某某负责协调关系、租赁场地、雇佣人员等事务并享有百分之二十的分成、李某甲根据徐某的安排,管理账目、现金。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9日,四被告人先后在渑池县仰韶大街西段龙光足浴对面的“隆鑫茶行”和仰韶大街西关桥东侧“万家乐美食城”门口空地,将进价为0.1元的茶叶以3元的价格售出,以买一包茶叶获得一次抽奖机会、中奖可赢取60元奖金并且可以最高下注20倍、最高赢取1200元奖金的方式,招揽他人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3934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任某、李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王某某、齐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韩某、郭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刑某某的证言和证人侯某某、赵某甲、郜某某的书面证词,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关于涉案赌资数额的情况说明,李某甲、李某乙、齐某某手机检查记录及照片,李某甲记录的账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徐某、李某某、任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任某、李某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任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任某、李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任某、李某某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理由正当,均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