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曾用名:原某),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原某某在渑池打工期间,通过“陌陌”网络聊天工具认识赵某某,二人通过聊天熟悉后,取得赵某某信任,原某某约赵某某见面。2013年12月5号上午,二人在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转盘西北角人行道处见面,原某某自称“原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赵某某借钱为由,在中州国际饭店二楼骗取赵某某现金10000元,后原某某与赵某某断绝联系。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原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原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赵某某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赵某某辨认原某某的笔录、照片,赵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被告人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峰 审判员 刘韶兴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