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文锋、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文锋、禄海占,被害人姜某某,证人周某、王某某、杨建磊、冯某某、史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四、五月份姜某某经王某某、周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帮姜某某疏通关系保证姜某某的铝石井能正常生产。姜某某就让史某某为自己的铝石井跑关系,2010年9月份史某某称先需要60万元跑关系为由,由姜某某转账给周某,周某转账给王某某,王某某转账给史某某,诈骗姜某某现金60万元,用于自己消费。指控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姜某某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称自己收姜某某现金60万元是事实,但除其中10万元外,其他确实送给丈夫的同学祁某用于给姜某某跑关系使用了,自己愿意承担10万元的法律责任,请求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史某某不构成诈骗犯罪。退一步讲,即便史某某没有将姜某某的请托事项办成,也仅属经济纠纷。1、史某某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史某某从一开始仅仅是想实实在在给姜某某帮忙、自己和周某、王某某一起挣点钱,毫无骗取姜某某钱财的故意。如果想骗钱,完全可以要求姜某某现金支付60万元,无需通过银行转账、通过周某和王某某二人,为自己留下犯罪证据;完全可以在收到钱后溜之大吉,何苦为协调此事在渑池租房居住长达1年之久;何苦2010年11月再出资20万元和姜某某在渑池合伙买矿;又何苦借给姜某某10万元让他应急;史某某在本案中花费高达100余万元,哪个诈骗犯会做这种赔本买卖? 2、史某某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史某某从未向王某某、周某、姜某某虚构过自己弟弟在省国土资源厅上班的事实,史某某在答应帮助姜某某后即开始寻找各种社会关系、途径来为姜某某办事,先是问了自己在郑州工作的弟弟未果,最终找到老公的同学祁某帮忙,并分两次送给祁某60万元现金用于找人办理请托事项,虽然目前因祁某去世导致该送钱事实无法查清,但祁某为姜某某办理请托事项的结果在(即安排史某某和姜某某去见渑池县国土资源局主管副局长侯清华,见面后姜某某才安排工人开矿),应疑罪从无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回到老家渑池,约同学王某某见面,王某某邀朋友周某同往,三人聊天时谈及开矿之事,周某称其朋友姜某某的铝石井不能正常生产,看能否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找关系协调,史某某自称可以让其在郑州工作的弟弟史某某帮忙。后史某某、王某某、周某与姜某某见面,姜某某告诉史某某自己的铝石井在渑池县陈村乡槐扒村寺院沟,因无证不能正常生产,愿意出资200万元跑关系,让上面打招呼不叫渑池县国土资源局来停矿,经多次商谈最终确定姜某某先给史某某60万元跑关系,余款在关系协调成功、矿见效益后再支付给史某某、王某某、周某三人。2010年9月17日,姜某某将60万元转账给周某,周某转账给王某某,王某某转账给史某某用于协调关系。2010年11月,史某某出资20万元、姜某某出资130万元合伙在渑池县韩家坑购买他人一铝石井(因无证一直没有生产),2011年春节后史某某称关系已跑好可以生产,姜某某组织工人生产十余天,后渑池县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停止全县所有无证矿井的作业,拆除设备、住房,恢复地貌等,渑池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联合执法,拆除了姜某某铝石井的设备和房子。2011年7月15日,姜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史某某借取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矿被拆后姜某某认为史某某等人根本没有把自己的事说好摆平,2011年至2014年期间,姜某某多次向周某催要自己支付的60万元,周某多次找王某某、史某某退钱,王某某亦多次找史某某,但史某某一直推托直至联系不上,无奈王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到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报案,称史某某和史某某姐弟二人诈骗,要求退款。2014年6月7日该局民警在南阳市史某某家将史某某抓获,史某某到案后自称60万元已送给丈夫的同学祁某(时任南阳市联通公司白河南分公司经理),用于帮忙找关系办理请托事项,2011年3、4月份祁某已将关系协调成功,故自己没有理由退款,且几年来姜某某从未要求退款,所欠的10万元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也未归还。法庭审理阶段史某某提交悔罪书供认自己将其中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因2014年6月2日祁某患病去世,故关于史某某是否送给祁某钱,以及给祁某多少钱款用于协调关系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南阳鸿森元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2010年9月17日王某某向史某某转帐60万元的转帐凭条,史某某建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取款凭条、转帐凭条、存款凭条,史某某建行卡交易明细,河南工人日报社出具的史某某自2001年至今在该报社任发行部主任的证明,祁某户籍证明,姜某某、史某某二人合伙购买他人铝石井的协议、收条,姜某某给史某某出具的借条,史某某在渑池租房1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史某某悔罪书,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姜某某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史某某诈骗姜某某现金60万元用于自己消费,除其中10万元外其他50万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完全否定史某某关于钱款去向的供述,故起诉指控史某某诈骗60万元部分证据不足,应认定史某某诈骗10万元为宜。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史某某认罪悔罪态度、案件实际(所谓的“请托事项”系非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