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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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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锋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0年1月18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

(2015)渑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0年1月18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三门峡至洛阳的大巴车,在即将到达渑池西服务区时,趁被害人肖某不备,把肖某放在座位下面的一个手提袋撕破,将手提袋内的ipad5平板电脑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ad5平板电脑价值2304元。案发后,马某某将所盗窃的ipad5平板电脑归还给被害人肖某,并于2015年4月1日主动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