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娜),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金某到渑池县仰韶大街烟草局对面的美姿名妆店里,从老板李某某包内盗走现金1800元; 2、2015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金某到义马义煤技校东门对面的天使丽人美容店里,将老板樊某某包内24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元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金某到义马市珠江路与千秋路中间东苑小区16号楼西边那栋新楼的一楼的清丽雅室女子养生会馆,将店内员工杨某包内现金盗走160元; 4、2015年2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金某到义马市千秋西路矿务局医院对面西侧农村信用社西隔壁张某某开的艾丽嘉妍美容店里,将店里吧台抽屉里用纸包着的3600元现金盗走; 5、2015年1月24日下午13时50分,被告人金某到义马市千秋路东段兴苑小区南门对面菡美美容店里,从店内员工刘某某手提包内盗走现金1100元; 6、2015年2月27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金某到义马市香山街北头兴苑小区西门里边的汉芳养生会馆,从陈某某包里盗走现金1200元; 7、2015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到义马市香山街怡苑小区东门里边琪雅美容店里,将店内员工张某甲的蓝色折叠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50元、500元面值的鸿泰购物卡一张、张某甲身份证及五、六张银行卡。 被告人辩称在第7场盗窃时没有偷鸿泰卡购物卡(价值500元)和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金某到渑池县仰韶大街烟草局对面的美姿名妆店里,从老板李某某包内盗走现金1800元; 2、2015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金某到义马义煤技校东门对面的天使丽人美容店里,将老板樊某某包内24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元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金某到义马市珠江路与千秋路中间东苑小区16号楼西边那栋新楼的一楼的清丽雅室女子养生会馆,将店内员工杨某包内现金盗走160元; 4、2015年2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金某到义马市千秋西路矿务局医院对面西侧农村信用社西隔壁张某某开的艾丽嘉妍美容店里,将店里吧台抽屉里用纸包着的3600元现金盗走; 5、2015年1月24日下午13时50分,被告人金某到义马市千秋路东段兴苑小区南门对面菡美美容店里,从店内员工刘某某手提包内盗走现金1100元; 6、2015年2月27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金某到义马香山街北头兴苑小区西门里边的汉芳养生会馆,从陈某某包里盗走现金1200元。 7、2015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到义马市香山街怡苑小区东门里边琪雅美容店里,将店内员工张某甲的蓝色折叠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50元及五张银行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樊某某、杨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0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在第7场没有盗窃500元鸿泰卡及身份证的辩解,经查,这次盗窃仅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对这500元鸿泰卡及身份证不予认定,该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