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陆志江、袁喜宏、王聪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夏邑县看守所,10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

(2015)渑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夏邑县看守所,10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别名袁曾用),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2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47号、三渑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曙辉、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陆某某(夏邑县华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做原煤生意,结算后陆某某尚欠王某某煤款。2013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为了以发票税款折抵其欠款,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通过他人向王某某的渑池县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8张(发票面额1709401.44元,销货单位为:柳河县百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后被告人王某某以该发票到渑池县国税局抵扣税款290598.36元。事后陆某某付给袁某某十五万元,袁某某从中获利三万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290598.3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交被骗税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且系从犯,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陆某某(夏邑县华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做原煤生意,结算后陆某某欠王某某煤款50余万元。2013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约定以发票税款折抵部分欠款,后被告人陆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袁某某通过他人向王某某的渑池县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8张(税额共计290598.36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以该发票到渑池县国税局抵扣税款290598.36元,被告人袁某某从中获利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退交税款290598.36元并缴纳相应滞纳金、罚金,被告人袁某某上交违法所得3万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先后向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和刘某某的书面证词,通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柳河县国税局税务登记表,渑池县国税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罚行政决定书、涉案税款补缴证明,夏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袁某某退交违法所得票据,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陆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29059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袁某某、王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补缴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退交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认为陆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