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渑池县文化街高科网吧上网期间,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在上网期间熟睡,其电脑桌上放有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被告人陈某某见财起意,随即离开网吧,到渑池县西关电影院后其租房内换一件带帽羽绒服进行伪装,后返回高科网吧,在一楼将网吧电闸关闭后迅速上到二楼,将被害人谢某某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7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公安局的破案报告,前科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 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