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78年9月28日被义马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渑池县天池镇东天池村老玻璃厂家属院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其卧室,窃得抽屉内的30元现金,在继续翻找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张某某发现。后王某某挣脱逃至张某某家东厦房房顶时将盗窃的30元现金扔在屋顶,从房顶南侧跳下逃窜时被闻讯赶到的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30元现金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郜某某、郜某甲、翟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三门峡监狱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