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45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利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彬彬,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利军,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豫ED68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Q8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五师停车场门前,将同向在前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赵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姜保玲受伤,后姜保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安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姜保玲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医疗等相关票据。诉称,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安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姜保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被告人安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ED68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Q8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有异议,认为应该对电动车的时速和重量进行检测,被害人所骑电动车应该有驾驶证,被告人应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害人赵某某年纪大,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支持。其它按照法律规定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豫ED68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Q8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五师停车场门前,将同向在前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赵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姜保玲受伤,后姜保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姜保玲系赵某某之妻)。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安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姜保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赔偿被害人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D68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3月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被害人姜保玲1948年5月24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为4945.49元,护理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341480.3元(24391.45元/年×14年)。共计367177.7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4945.4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5545.49元。商业险应按主次责任承担剩余的70%,即176142.61元((367177.79-115545.49)×70%)。以上共计291688元,被告人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安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申请复核,辩护人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退休职工,没有提供自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的证据,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放弃对其的诉权,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