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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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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方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2015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4

(2015)方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2015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FRT791号轻骑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经济路镇东宾馆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弃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亲属已赔偿王某某亲属38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FRT791号轻骑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经济路镇东宾馆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弃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5年4月3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8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取保候审申请书,赵河镇某某村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王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