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到宋某某家院内,以宋某某骂其为由殴打宋某某,二人发生厮打,宋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1、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2、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宋某某家将其殴打致伤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甲、钱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的证言,宋某某的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平面图及院内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同一事实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且认罪、悔罪,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