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祥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晚,姚国军经营的姚家干菜店与魏某某经营的华裕快餐店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其兄靳付强到华裕快餐店质问此事,靳付强持刀与白某某一前一后来到华裕快餐店内,与该店内人员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某的左肩部、头部被刀砍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魏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一方的靳付强(系白某某胞兄)被人致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晚,在方城县城关镇马像东南角处,姚国军经营的姚家干菜店与魏某某经营的华裕快餐店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其兄靳付强(另案处理)到华裕快餐店质问此事,靳付强持刀与白某某一前一后来到华裕快餐店内,与该店内人员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从靳付强手里要过菜刀将魏某某的左肩部、头部砍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1、魏某某右手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魏某某头部、左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5月2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白某某和靳付强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人魏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白某某和靳付强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靳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翟某、张某、姚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方城县公安局凤瑞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辨认笔录,方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和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从轻情节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