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康达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楼梯口将张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15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到方城县城关镇大汉王朝门前将杨某某的白色踏板式王野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500元卖给他人。 2015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开心网吧门口将郝某某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300元卖给他人。 经鉴定,上述三辆被盗电动车价值总额为9059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康达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将张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点火开关换掉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15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到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张骞大道交叉口大汉王朝门前,将杨某某的一辆王野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点火开关换掉后以1500元卖给他人。 2015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开心网吧门口,将郝某某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点火开关换掉后以1300元卖给他人。 2015年5月28日,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方价鉴字(2015)第031号鉴定结论书:三辆被盗电动车价值总额为90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动车合格证、搜查笔录、罗某盗窃视频截图;证人陈某某、郝某、李某甲、郭某某、秦某某、梁某、贾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郝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9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