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强,曾用名王书强,男,1973年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200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连付生,男,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费国生,男,1960年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199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荣红,女,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0年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201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郭荣红、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郭荣红、党某某及被告人费国生的辩护人曹萍、被告人郭荣红的辩护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费国生伙同王小强、连付生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到南阳市麒麟路昊通化工有限公司,由费国生负责望风,王小强、连付生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该公司二楼办公室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后将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2600元,并将一个电锤、五瓶泸州酒、两瓶宋河酒盗走。 2、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党某某三人乘坐出租车从南阳市到方城县博望镇文化路邱某某家诊所,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400元。 3、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党某某三人在盗窃邱某某家诊所得逞后到方城县博望镇商业街中段,将王某某所经营的“龙祥银饰店”卷闸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玻璃柜台内的银大手镯126个、银小手镯134个、银戒指71枚、银锁71个、项链及手链93条及部分配件,后王小强在销赃时被当场查获。被盗银饰总重5513.3克,价值30323.15元。 4、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党某某三人在盗窃“龙祥银饰店”得逞后到方城县博望镇迎宾大道张某某所经营的镇东副食店,撬开卷闸门入室,盗走店内红云、南阳红、黄鹤楼、利群、帝豪、红双喜、红旗渠等卷烟共计六十五条,总价值5757元。 5、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党某某三人在盗窃镇东副食店得逞后又到方城县博望镇孔明路北段纪某某家,因当晚纪某某家卷闸门未落锁,将室内放置在一楼客厅的一辆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三人携带盗得的赃物乘电动车逃走,因超出电动车载重至电动车损毁,弃电动车步行逃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67元。 6、2014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二人到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榆树庄口北边,将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望江牌200型大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王小强将该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新野县五星镇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7820元。案破后,涉案被盗三轮摩托车由方城县公安局发还冯某某。 7、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郭荣红四人预谋后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到南阳市张衡西路热电厂东岗王庄村郭某存放布匹的仓库,由郭荣红负责望风,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三人用撬杠等作案工具撬开仓库大门进入仓库,盗走三十一包布匹,后将盗得的布匹运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刘寺街郭荣红所经营的网吧,后郭荣红将盗得的其中五包布匹予以销赃,获得赃款12800元,四人予以分赃,余下二十六包布匹(价值93266.05元)在抓捕郭荣红时被当场查获,案破后,方城县公安局将该二十六包布匹发还郭良。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郭荣红、党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王小强、连付生犯罪数额155133.20元,费国生犯罪数额108666.05元,郭荣红犯罪数额106066.05元、党某某犯罪数额38647.15元,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党某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党某某同时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盗窃邱某某家诊所现金不是1400元。指控第四起盗窃张某某家香烟仅有一、二十条,不是六十五条。 被告人郭荣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提议盗窃布匹、没有销赃。 被告人费国生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费国生在指控第七起犯罪过程中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只是参与者,也没有分到赃款,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费国生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郭荣红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荣红参与盗窃的布匹数量不清,价值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免予刑事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