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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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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明犯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曾用,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曾用,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6月5日因犯罪故意伤害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潘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0月份起,被告人曹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小李庄组采砂,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2日对其下发方国土资停(2012)第07号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其未停止采矿违法行为。2013年11月23日,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意见: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小李庄组曹某某砂坑无证开采的砂矿市场价值为220889.67元。二、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因土地补偿纠纷持棍在四里店乡张湾村南砂场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曹某赔偿李某某11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属实,表示认罪。起诉书指控非法采矿有异议,自己只开采一个,且开采数量为4000立方米,构不上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国土资源部门对曹某的查处时间为11月2日,处罚决定显示开采数量为4000立方米,而鉴定结论上为40000立方米,其中有4000立方米属曹某开采,其他与曹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10日方城县四里店乡张湾村张北组的杨某某将位于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小李庄北(张湾村张湾西河东边)的山包(山坡)一座以55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曹某,合同约定开采期为15年,自开采之日起计算。被告曹某承包后于2008年10月11日以70万元将该山包(坡头)转包给漯河市人孙伟民、王绍军(期限五年,其中包括现有的一套干选设备、电机、线路、变压器及其配套的电力设备、住房及其它设施备件等),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因其他原因,曹某又以50万元的价格与孙伟民、王绍军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后因张成友参加孙伟民、王绍军的合伙中,于2008年11月20日曹某又以63万元的价格与王绍军、孙伟民、张成友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曹某)负责出面协调处理乙方(王绍军、孙伟民、张成友)在经营生产过程中涉及到方城县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合同签订后,王绍军等人开始开采建筑用砂,被告人曹某协调相关关系。王绍军等人停止开采后,2011年10月份起,被告人曹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处采砂,2012年2月22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巡查中发现曹某擅自开采,已采出建筑用砂4000方,当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2月22日)对曹某下发方国土资停(2012)第07号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后,2012年2月25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方国土资罚先告字(2012)第07号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1、责令立即停止开采;2、没收采出矿产品建筑用砂,并处以6000元罚款。2012年5月28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方国土资罚(2012)472号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处罚人立即停止开采,2、没收采出矿产品4000立方米建筑用砂,并处以60000元罚款。2012年11月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作出价值鉴定报告:砂场范围面积为9527.9平方米,砂层平均厚度为4.55米,计算采出砂矿方量为43311.7立方米,市场价值为220889.67元。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20889.67元。

2、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因土地补偿纠纷持棍在四里店乡张湾村南砂场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1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整,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曹某于1976年12月9日出生;

(2)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2012年6月5日因犯罪故意伤害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3)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7月8日,根据举报,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方城县券桥乡营坊将被告人曹某抓获。

(4)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曹某某等八宗矿产违法案移送书、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小李庄组曹某某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认定的批复。

证明: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43311.7立方米,价值220889.67元。

(5)立案呈批表、现场笔录、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方城县国土资源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曹某某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开采建筑用砂被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查处、处罚情况。

(6)方城县四里店乡卫生院CT检查报告单、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

证明:李某某受伤住院检查情况。

(7)调解协议书、收款条

证明:曹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赔偿李某某110000元。

(8)2008年4月10日承包协议书,2008年10月11日转让合同,2008年11月20日转让合同。

证明:杨某某将该坡头砂(砂矿)卖给曹某后,曹某又转卖给孙伟民、王绍军、张成友,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鉴定意见

(1)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四里店乡磁铁含量在3%左右的坡头砂每立方米价值5.1元。

(2)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关于该砂坑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矿价值鉴定报告

证明:所开采建筑用砂矿43311.7立方米,市场价值220889.67元。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3、李某某对曹某某的辨认笔录

证明:2013年2月23日下午伤害李某某的凶手为曹某。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曹某在四里店张湾村经营一家砂场,在经营砂矿过程中和四里店张湾村的李某某发生矛盾并且将李某某打伤。

(2)孙某某、杨某、杨某某的证言

证明:杨某某与曹某签订承包协议和曹某与孙伟民、王绍军、张成友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

(3)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证明:王绍军等人开采1年多,剩下坡根停止开采后,曹某接住开采。王绍军等人占整个采砂量80%左右,曹某采出的砂占整个采砂量的20%左右,曹某开采有两个月时间。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证明:2013年2月23日,曹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打伤的事实。

6、被告人曹某的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李某某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曹某转包矿山和王绍军等人非法采矿砂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