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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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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保庆、潘新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8年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200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8年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200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200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和潘某某在方城县杨楼乡治平街花嫁新娘婚纱摄影店东门处,将苏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294元的红色绿家牌电动车盗走。

2、2015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方城县小史店镇文化路北头胡某某家的饭店门前,将胡某某的一辆价值2224元的蓝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方价鉴定(2015)第0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数额为5518元,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数额为3294元。其中第一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