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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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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恒豪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恒豪,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4月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5年6月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6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恒豪,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4月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5年6月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6月1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恒豪伙同李长俭、李恩峰、张天亮、孟祥满(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院墙外,顺着排水沟进入该公司202破碎工房,将仓库内价值548100元的半成品金刚砂盗走。当天晚上藏匿在孟祥满家,后又将该金刚砂转移到南召县云阳镇许丽峰(已判刑)家。案发后,被盗金刚砂已追回退还于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恒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恒豪伙同李长俭、李恩峰、张天亮、孟祥满(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编织袋到方城县广阳镇境内的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原中南机械厂)的院墙外,顺着一个排水沟进入厂区,到202破碎工房,撬开门上铁锁,将仓库内价值548100元的半成品金刚砂盗走十几编织袋,当天晚上藏匿在孟祥满家。后于2月24日晚上李恩峰驾车与张恒豪、孟祥满一起又将该金刚砂转移到南召县云阳镇许丽峰(已判刑)家。案发后,被盗金刚砂已追回退还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报案清单、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丢失金刚石黑碎料价值、涉案金刚石半成品样品的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领条、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卢某、景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长俭、李恩峰、张天亮的供述、被告人张恒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的金刚砂,价值5481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恒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金刚砂已追回,未给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恒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