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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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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74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商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728D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新103省道方城县券桥乡程庄路口B184号路灯杆处,与由西向东温某某驾驶的豫CC71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商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商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从送检的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20.71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商某某赔偿被害人温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证人温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查询信息表,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397号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7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过,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