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祥,男,1951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200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张营海、张营,男,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某某将倪某某停放在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文化小区院内一辆价值4410元的红色“大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倪某某停放在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文化小区院内一辆红色“大河”牌三轮摩托车无人看管,遂用携带的开车工具进行盗窃。因被告人刘某某不会驾驶三轮车摩托车,便给在附近经营修理电动车生意的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让其到现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刘某某盗窃的三轮车,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将三轮车推出小区,并利用自己的修车技术将三轮车启动,后刘某某让马某某驾驶三轮车将其送到快速通道附近。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王天喜介绍将三轮车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500元价格将该车买走,并将该车重新喷刷了棕红色油漆。2015年4月3日,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倪某某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410元。案发后,涉案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倪文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参与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