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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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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

(2015)安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以来,安阳中安镁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甲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动工建设,占用安丰乡李家坡村土地面积29143.54平方米(合43.72亩),其中基本农田26339.6平方米(合39.51亩),未利用地2803.95平方米(合4.21,亩),目前已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占用李家坡村土地建厂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占地建厂是经安丰乡政府协调的,且当时向乡政府缴纳了20万元的费用。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占地建厂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被告人建厂是招商办引资项目,且被告人缴纳的费用足够支付占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申某甲作为安阳中安镁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安阳县安丰乡李家坡村土地29143.54平方米(合43.72亩)建厂,其中占用基本农田26339.6平方米(合39.51亩),未利用地2803.95平方米(合4.21亩)。经安阳市国土局资源局非法占用耕地毁坏程度认定:该公司所占基本农田26339.6平方米(合39.51亩)原有土壤结构已破坏,种植条件已遭毁坏,不能再作为农业种植用地使用,已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某甲供述与辩解:安阳中安镁电池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1日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其是公司法人,股东是其和苏某某、王某某三人,2012年苏某某退股。其负责公司一切业务,王某某主要负责技术。安阳中安镁电池有限公司原来租用的韩陵乡政府西侧敬老院,2013年11月份安丰乡政府的路庆丰副乡长协调了李家坡村土地,其和王某某等人看后就开始建厂,厂房盖了一部分,还有部分没有盖好。占用李家坡村土地没有合同,其给了政府20万元,安阳中安镁电池有限公司在建厂前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等证照,也没有向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批过。当时安丰乡政府的副书记路庆丰、乡长申某乙说负责协调办理土地手续。安阳中安镁电池公司占地有50亩,在李家坡西地,洪积公路南侧。建厂前有20亩左右种的玉米,其他都是石头荒坡地。公司现在盖了三栋厂房、硬化了一条路,占用了一半面积。在建厂期间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给其下达过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目前厂区没有生产。

2、证人路某某(安丰乡政府副书记)证言:安阳中安镁电池有限公司是2012年11月份左右在安丰建厂,到目前为止厂房没有建好,该公司占用的是安丰乡李家坡村的土地。2012年夏天,申某甲到安丰乡政府找到时任乡长申某乙商洽投资建厂,同年10月份,乡政府申某乙乡长安排其协调李家坡村土地建厂有关事宜,申某甲到李家坡查看现场后,同意在该村建厂,申某甲选好厂址后,其安排村委做占地建厂、与村民协调占地事宜,村委与村民达成占地协议,该公司占地40多亩,没有与政府签协议,是否与村里签不清楚。申某甲给乡政府缴纳了20万费用,该费用用于支付村民占地补偿、青苗费补偿及村民部分建筑物补偿等,当时说的先缴纳3年占地费用。申某甲来安丰乡投资,主要是因为安丰乡土地租赁费比较低,申某甲来安丰乡建厂没有什么政策支持,乡政府也没有承诺中安镁公司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其也没有给申某甲承诺过为企业办理土地相关手续,企业所有证照应有企业去办理,该公司所占的土地一部分是旱地,一部分是荒地。

3、证人王某某证言:其是安阳中安镁电池有限公司股东,法人代表是申某甲,申某甲负责证照办理、引进设备,其负责建厂。公司占用的是安丰乡李家坡村的土地,公司占地是申某甲负责谈的,2012年11月份开始在李家坡村动工建厂,公司建厂占用50亩土地,公司占地时有一部分种了玉米。目前公司盖了三座厂房、一栋办公楼,还硬化了路面。2014年9月份土地局、乡政府让停工,现在还没有建好。公司建厂时是否给安阳县国土部门申请审批其不知道,建厂期间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到工地上让停工三次,每次其都给申某甲打电话,让申某甲处理。安丰乡政府让公司缴纳剩余的占地费,申某甲只给了乡政府20万,还差80万。公司建厂占地没有协议。

4、证人李某某(李家坡村主任)证言:安阳中安镁电池有限公司占用的是其村的土地。一共是44亩左右,耕地39亩多,都是基本农田,荒坡地4亩多,是村集体的。2012年10月份左右企业开始说占地建厂的事。其村与安阳中安镁电池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占地协议。其代表村里与占地村民签订有协议。2012年冬天安阳中安镁电池公司开始动工建厂,当时39亩多地种了玉米,其他4亩是岗坡地,没有种庄稼。现在公司就盖了三座厂房,二座盖好了,还有一座没有完工;一栋办公楼也没有完工;硬化了路面。

5、证人申某乙(时任安阳县安丰乡乡长)证言:证明内容同路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6、安阳中安镁电池有限公司信息查询。

7、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卷宗:安阳中安镁电池有限公司因非法占地被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

8、安阳市国土局资源局对占用耕地毁坏程度认定意见:涉案基本农田26339.6平方米(39.51亩)原有土壤结构已破坏,种植条件已遭毁坏,不能再作为农业种植用地使用,已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9、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抓获证明、未羁押证明:被告人申某甲于2015年3月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抓获,未羁押。

10、户籍证明:被告人申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9.51亩建厂,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甲作为安阳中安镁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向政府缴纳了20万元的费用,但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动工建厂,形成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