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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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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4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5)安刑初字第004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EFL200轻型普通货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东北务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7月18日0时许,被害人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3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系胸部损伤致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7月27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认定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后面左侧部位与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豫EFL200号货车前保险杠右侧及右前大灯部位曾发生碰撞。2015年8月4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7月31,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5万元,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谅解。3、2015年9月9日,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发生致被害人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