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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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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

(2015)安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姚某某(又名晃晃,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牌号为豫EUJ169小型轿车在林州市、安阳县两地沿路用弩发射装有琥珀胆碱成分的针射杀狗。2015年1月12日下午14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UJ169小型轿车沿安阳县安姚公路行驶到蒋村张贾店村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11条死狗。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狗共计223.75公斤,价值为2238元。经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使用的针剂里含有琥珀胆碱。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对指控罪名持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4、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5、本案赃物狗肉被公安机关及时查扣并销毁,未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姚某某(又名晃晃,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牌号为豫EUJ169小型轿车在林州市、安阳县两地沿路用弩发射装有琥珀胆碱成分的针剂射杀狗,并准备将射杀的狗卖掉。2015年1月12日下午14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UJ169小型轿车沿安阳县安姚公路行驶到蒋村张贾店村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上当场查获11条死狗。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的狗共计223.75公斤,价值为2238元。经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使用的针剂里检出琥珀胆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晃晃(姚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最近手头有毒镖,一起去偷狗卖点钱花。后晃晃和一个青年到修理厂找到其,当时他手里还拿着一个袋子,说他朋友开了一个火锅店,偷点狗卖给火锅店换钱花。晃晃说一天给其200元钱,然后晃晃开车拉着其和那个青年往西走。晚上快到林县,晃晃让其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上,开始在村里转,看到谁家门上或路边有狗,他就让其停下车,晃晃就从袋子里拿出弩打狗,等打着狗了,他再下去将狗放到其车的后备箱里面,一夜打了大约有二三条狗。到第二天早上9时许,又开车在村里面转,见狗没有人看,其就停下,晃晃就拿弩朝狗身上打,打死狗后,他就下去将狗放到车上,和他一起去的那青年有时也和他一起下去往车上弄狗,大约又打了有六七条狗。三人开车就往安阳回,开始从林县村里面出来,沿安林路往安阳走,在安姚公路往安阳走时被交警查获。其和晃晃各兑了200元钱,其加了200元的油。

2、同案犯姚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其和刘某某、刘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一块儿开车去偷狗,上车后,其驾驶车辆往林州走。到林州后,由刘某某驾驶车辆,开始在村庄转,等天黑以后,在村庄碰到狗,其就用弩发射飞镖将狗打死,将死狗放到车后备箱里面,一共沿村打死有三四条狗。12日沿安姚路边打狗边往安阳走,又打了七八条狗,共十一条狗,准备拉着狗往河北柳园去卖,开车到安姚路蒋村界内,被交警查着了,其和李某某拉开车门跑了,刘某某被抓着了。刘某某叫其去偷狗的,除了他抽100元车钱,其他钱平分。开的车是刘某某的,车牌号豫EUJ169,车上还有一个车牌是豫E28027,是其在修车时拿的报废车上的牌照。偷狗用的弩是其的,飞镖是其和刘某某共同出资买的,总共买了有200支。镖里面装的东西可以使狗窒息死亡。

(三)被害人证言

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的夜里,其家黄白色的狗跑到外面,到第二天也没有发现狗跑回来。后来看到贴的协查通报里面一条狗是其家的。

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元月10日。其家养的黑色松狮狗从家跑走了,其就开始沿着路线开始寻找都没有找到。到元月22日,就在报纸上看到说蒋村派出所破了一起偷狗案件,从上面看到有其家的狗。

3、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在南屯村往铁炉村走的路边,其家的狗在新家看门。元月12日回到家发现狗没有了,也没有找到。直到看到协查通报,认出第二条狗是其家被盗的黄颜色的本地土狗。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元月11日左右,其家养的小白狗从家跑出去,然后没有再回来,后来找了几天也没有找到,直到看到协查通报,看到照片里面有其家白色的土狗。

(三)证人杨某某(姚某某母亲)证言证明姚某某还有一个名字叫晃晃,因为姚某某走路时好晃。

(四)书证及鉴定结论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辨认笔录及协查通报,证明贾某某、郭某甲、郭海青、王付全等人辨认出本案查获的狗中有其家的狗。

3、安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扣押及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死狗、弩和针头照片,证明案发后该局民警对查获车辆上的弩、针剂、车牌等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及对查获的11条死狗进行销毁的情况。

4、手机照片,刘某某手机显示晃晃电话。

5、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6、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7、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落实四名受害人的情况及同案犯姚某某在逃的情况。

8、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查获的11条死狗共计223.75公斤,2238元。

9、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送检的针剂中检验出琥珀胆碱。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