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395号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珍,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10522196506045265。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5)安刑初字第00395号

被告人某某,又名王某珍,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10522196506045265。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5时55分,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民警在安阳县安丰乡后净渠村依法传唤董某某时,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之嫂子)拦着不让将董某某带走,王某某采用从地上捧起土往民警身上扔的方式阻拦执法,并将民警谭某某的钥匙拽掉,将其胳膊咬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咬伤致皮肤破损属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和谭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5时55分,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民警在安阳县安丰乡后净渠村依法传唤董某某时,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之嫂子)拦着不让民警将董某某带走,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从地上捧起土往民警身上扔的方式阻拦执法,并将民警谭某某的钥匙拽掉,将谭某某的胳膊咬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谭某某咬伤致皮肤破损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谭某某经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向谭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谭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谭某某的谅解。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安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7日15时47分,该局接到报警称安丰乡后净渠村有人阻拦执法。

2、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阻拦民警依法传唤董某某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安阳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证明王某某赔偿谭某某9000元,并取得谅解。

5、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阻碍执行公务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6、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被民警从现场带走即被行政拘留,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

(二)证人刘某某(后净渠村支书)证言

2015年5月27日15时许,其接到民警电话说董某甲和董某乙两人打架了,让其去帮忙处理。后其就到王国强家,其和民警正在和董某乙说双方打架一事时,听见董某乙家门口有人在大吵大闹,其和民警到董某乙门口时,见董某甲的亲叔伯兄弟董某某手中拿着一把铁钎在董某乙家门口大骂,其和民警一直劝他,但他不听劝,还在一直骂并说要弄死董某乙家的人。在骂的同时,他还说是他自己把董某乙家的大门跺开了,后民警对董某某依法进行传唤,董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后民警对他进行了强制传唤,董某某还一直反抗。这时董某某的几个亲戚也一直拦民警不让带人,其中阻止民警带人最狠的是董某某的嫂子王杏珍,王杏珍一开始是拽民警,后从地上拿土扔民警,咬伤一名民警手腕,后民警把两人带回了派出所。

(三)被害人谭某某(安丰派出所民警)陈述

2015年5月27日,其和民警李某某和王某某在安丰乡后净渠村传唤违法行为人董某某时,董某某拒不配合,其和李某某、王某某在亮明身份后,想往警车上带董某某,这时董某某大嫂王某某就从地上抓起土扬民警,扬了二三次,民警继续带董某某,王某某的儿子董丙也上前阻碍民警执法,用手推民警,不让民警带董某某,为了顺利带走董某某,其就拽住董丙的手并说民警正在正常执法,希望不要阻碍民警执法,这时候王某某就从其后面拽其的裤子,将其裤子上的钥匙拽掉,民警已经将董某某往警车上带,其害怕董丙继续上前阻碍民警传唤董某某,仍然拽着董丙的胳膊,这时候王某某抓住其左手咬了一口,咬到其的左手背上,当时就流血了。因王某某涉嫌阻碍执行职务,民警就继续口头传唤王某某,将王某某口头传唤到安丰派出所。

(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5年5月7日下午,其在安丰乡后净渠家中听见外面有吵声,出门见到董某某在董某丁门口喊叫,当时已经有两名民警在现场了,其和民警劝他不要闹事回家。后来又来了几个民警,民警口头传唤董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他不配合调查,民警开始强制传唤董某某,开始用手拽着董某某往警车上走。其在拦着民警,不让民警把他带走,期间其捧起地上的土和石子往民警身上扔,扔了两三回,之后民警带着董某某从胡同往北走,其追上看到一民警裤子上戴着一串钥匙,其用手将钥匙用力拽下来了。民警继续带着董某某走,其掰着一名民警的手,不让他带,并朝他的胳膊上咬了一口,民警松了手,之后把其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

(五)鉴定意见

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谭某某咬伤致皮肤破损属轻微伤。

另有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谭某某损失,取得谭某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