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安滑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办养牛场为名,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为抵押,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其前期借款。一个月后又追借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上述共计230000元,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要拒不归还。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1000元。案发后,徐某某的爱人张伟已将欠款230000元归还被害人张某某,双方达成和解; 2、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房产中介联系上被害人靳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借口,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与被害人靳某某达成了借款100000元、月息6分的口头协议,并向被害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和用于收款的银行帐号。后因被害人靳某某在向其提供的银行帐号打款前,发现其提供的房产证系伪造而诈骗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解,我在慈周寨开办有养牛场,因资金周转不过来伪造了房产证抵押借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客观上采取了欺骗手段,被告人在慈周寨乡建有养牛场,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足以清偿债务;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4、被告人是经被害人靳某某的蛊惑与暗示才产生了犯意,被害人对借款的协商存在恶意。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办养牛场为名,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为抵押,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其前期借款。一个月后又追借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上述共计230000元。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1000元。余款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案发后,徐某某的前夫张伟将欠款230000元归还被害人张某某,双方达成和解; 2、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房产中介联系上被害人靳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借口,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与被害人靳某某达成了借款100000元、月息6分的口头协议,并向被害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和用于收款的银行帐号。后因被害人靳某某在向其提供的银行帐号打款前,发现其提供的房产证系伪造而诈骗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 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告人徐某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伪造的众恒华府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祥泰苑房屋钥匙照片;2、书证: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滑县房产管理中心证明两份、前科情况证明、抓获证明、借款协议、借条、滑县艺林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张某某谅解协议、徐某某手书建行帐号、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靳某某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实际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99000元,另诈骗靳某某100000元未遂,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具有偿还能力和经被害人靳某某的蛊惑与暗示被告人才产生了犯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靳某某100000元钱被及时发现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