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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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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二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4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

(2015)滑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4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系滑县大寨乡肖家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2月份,肖家村因改造高压线路需清障伐树。对本村的肖金栓地里的杨树清除。当月6日和7日两天,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崔某甲要求其将所需清障的树木予以采伐,并向崔某甲承诺无证采伐的责任由村委会承担。崔某甲在明知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肖家村肖金栓地里的杨树61棵。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2.014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甲、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崔某乙的证言,滑县林业局出具的被伐林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滑县大寨乡人民政府证明、大寨乡肖家村村委会证明、滑县林业局证明、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证明及案件破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崔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崔某甲采伐林木,被告人崔某甲在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12.0145立方米,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是在被告人肖某某的要求下实施的滥伐林木的行为,二被告人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有所区别,但无明显的主从之分。被告人肖某某、崔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滥伐林木系为村里架高压线路清障的公益事业,故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