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8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0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本院遂决定对其逮捕,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被抓获归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在被告人张某甲(已判刑)家、一次在被告人张某乙(已判刑)家以推牌九支锅的形式累计组织30余人次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并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负责望风,同时还指使被告人张某丙(已判刑)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抽头渔利5900余元,其中2900余元用于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发放工资,被告人张某某得款2000余元。 2014年5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欲再次在被告人张某乙家组织人员赌博时,被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6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同年8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个月零20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甲、张某子、乔某某、张某丑、张某寅、李某某的证言;3、赌博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4、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赌博提供场地并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丙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望风;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