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雇佣王某某、申某某、彭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加工制作肘子时,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联合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生肉576公斤和已制成的肘子30余个。经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该批生肉属检疫不合格肉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申某某、彭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6幅,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案件移送函、查封决定书、查封财物清单,情况说明,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政凯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