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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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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2015)滑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至2日,被告人邢某甲在滑县王庄镇邢行村南地窑厂,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52株。经滑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被伐52株杨树的蓄积共计17.495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邢某甲主动到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证人邢某乙、齐某某、邢某丙、牛某某、邢某丁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滑县林业局证明、鉴定意见,案件破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邢某甲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邢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林业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庆兵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