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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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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原中国银行鹤壁分行黎阳路支行职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原中国银行鹤壁分行黎阳路支行职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及其辩护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中国银行鹤壁分行黎阳路支行柜员刘明,为完成销售基金的任务,联系客户董某某购买了25万元的中行代售基金。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刘明在未告知董某某本人的情况下,多次以董某某需要资金为由,让单位同事石某某赎回基金,并让石某某将赎回的基金本金及利息以取现和转账的形式交给刘明,用于个人存款、归还个人银行信用卡和购买首饰、黄金、旅游等个人消费。后董某某多次催要,刘明以基金未赎回予以推拖。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明分四次先后共返还给董某某25万元。

认定上犯罪述事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明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石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基金账户明细,中国银行工商登记资料,归案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身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刘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该院认为,刘明身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未经客户同意,擅自挪用客户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刘明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且案发前全部归还客户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刘明上诉提出:其受董某某委托支配涉案资金,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挪用客户资金的实质要件,原判适用法律及定性错误。综上,其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刘明的上诉理由相同外,另认为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法庭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国银行鹤壁分行黎阳路支行柜员刘明,为完成销售基金的任务,联系客户董某某购买了25万元的中行代售基金。2012年至2014年,刘明分四次先后共返还给董某某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明供述:2009年7月17日将25万元从董某某账户转到赵某某账户后,买了二笔基金。25万基金赎回后,都是平常我自己用了。董某某第一次给我打电话要钱,时间不是2011年就是2012年,当时25万元的基金都已经赎回来了。董某某第一次打电话要钱,到给他17万元,中间有几个月时间,最短三个月,最长半年。

2.证人董某某证言:我一直找刘明要钱,刘明分四次把我在中行买基金的25万元给了我。第一次是2012年给了我17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给了我5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上半年给了我5000元,第四次是2014年10月份给了我25000元。中间是没有隔年份的。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09年7月的一天,刘明给支行行长汇报说她有个客户,给她完基金任务,需要取现金,行长安排我和刘明去取现金。

4.银行账户、基金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7月17日董某某账户25万元转到赵某某账户,同日买了两笔基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身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上诉人刘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明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联系并收取客户董某某资金用于购买基金,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资金赎回后,刘明未及时给付董某某,而是利用职务便利挪归自己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挪用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明挪用客户资金2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不仅有刘明的供述,且有董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明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柳审判员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俊   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