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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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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一×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李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一×伙同其丈夫陈一×(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鹤壁鑫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任法定代表人,陈一×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由陈一×负责经营管理。2011年7月至12月,鑫诺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鹤壁时空快讯刊登PE分红收益表,发放公司宣传单,向社会公开宣传,为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富邦公司)募集资金,收取王一×、刘一×等4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447.107万元,其中签订盛世富邦公司基金投资合同的金额为291.437万元,没有盛世富邦公司合同的金额为155.67万元。此后盛世富邦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天津市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张一×的行为给投资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陈一×于2012年1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给张一×35万元,张一×将该款用于偿还亲友的投资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一×供述,同案人陈一×供述,证人任一×、李一×、刘一×等人的证言,鑫诺公司收据、收客户资金银行回单、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及表格、有合同人员情况统计表、无合同人员情况统计表、投资户转款银行凭证、鉴定意见,咨询代理授权证书,鑫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盛世富邦公司合同转单情况表,鑫诺公司宣传资料,转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7.107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一×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张一×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扣押被告人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一×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一×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鑫诺公司设立登记中的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公司章程等文件均由张一×签名,可以证实张一×系鑫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鑫诺公司工作人员刘一×、郭一×等人证言、集资参与人李一×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张一×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一×与同案人陈一×共同成立鑫诺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仍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一×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张一×系从犯,并根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