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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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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庆、余某甲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5年3月25日23时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3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5年3月25日23时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3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福庆,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2011年12月起任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账员,2014年11月起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5年3月2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福庆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浚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溥、王洪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军、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起,被告人李福庆负责“永定线改建工程”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2013年6月5日,从事粮食收购生意的被告人余某甲为了解决资金紧张的问题,找到李福庆,让李福庆将其管理的土地补偿款借给自己使用。二人预谋后,李福庆于当日挪用20万元给余某甲用于粮食经营。之后,李福庆又分四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65万元给余某甲用于粮食经营。

案发前,李福庆、余某甲共同挪用的85万元公款已全部归还。

2015年3月25日,余某甲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福庆、余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5日,余某甲为了解决资金紧张的问题,找到李福庆,让李福庆将其管理的土地补偿款借给自己使用。二人预谋后,李福庆于当日挪用20万元给余某甲用于粮食经营。之后,李福庆又分四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65万元给余某甲用于粮食经营。案发前,李福庆、余某甲共同挪用的85万元公款已全部归还。

2.证人王某甲(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明该村的土地补偿款在村会计李福庆名义开办的存折上储存,该存折是李福庆拿着。2013年6月份的时候,李福庆对王某甲说余某甲想借村里20万元钱应急一下,王某甲说这是公款,李福庆说余某甲用两天就还回来了,王某甲说不管,谁借出去是谁的事。

3.证人余某乙(余某甲之子)的证言。证明近几年家里一直做粮食生意,收粮食的钱不知道从哪里弄的。

4.证人王某乙(余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家里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3年10月23日帮余某甲去信用社办手续,还了李福庆15万元钱,余某甲没有说过这是公款,粮食收购钱不够时,都是余某甲出去找钱。

5.证人王某丙(2013年任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李福庆当时是村会计,账目由李福庆管着,存折也是李福庆拿着,征地款都是打到李福庆拿的存折上了。不知道余某甲是否借过村里的钱。

6.证人张某某(2005年2月至2013年2月任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在张某某任职期间,李福庆当时是村会计,村里账目由李福庆管着,存折也是李福庆拿着,以前公款都是打到李福庆拿的存折上。不知道李福庆挪用公款的事。

7.证人李某某(2013年2月任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13年,该村征地各项补偿款共计1201500元,财政所将补偿款打到大队的存折上,大队的存折是以会计李福庆的名字办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这个存折李福庆拿着,不知道余某甲是否借过村里的钱。

8.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经过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我院收到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李福庆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的举报材料后,经检察长批准,我院依法对李福庆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线索进行初查,初查中发现李福庆确有涉嫌挪用公款的行为,经检察长批准,3月25日依法询问了李福庆,李福庆交代了伙同余某甲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经检察长批准,3月25日检察人员到余某甲所在的屯子镇蒋村收购粮食的住处找到余某甲,检察人员向余某甲及其家属出示工作证及询问通知书后,余某甲及其家人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把检察人员的工作证扔在地上,甚至围攻、谩骂检察人员,余某甲在家属的庇护下有逃跑迹象。检察人员为了控制局面,打电话让屯子派出所民警配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简单了解一下情况,为了不激化矛盾,缓和双方的情绪,就让我们先到屯子派出所等候消息,并承诺将余某甲带到派出所。检察人员因有其他事情,就先回到了检察院。后经过屯子派出所协调,余某甲在3月25日23时左右到检察院询问室接受询问,二人都承认了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2015年3月26日依法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对李福庆、余某甲立案侦查,同日依法传唤了犯罪嫌疑人李福庆、余某甲。

9.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20时许,浚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浚县屯子镇传唤嫌疑人余某甲,余某甲及家属不配合,浚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通知屯子派出所值班民警予以配合。我所民警到现场后嫌疑人余某甲及其家属不配合,余某甲及其家属让检察院工作人员先行离开,我所民警在劝说余某甲的过程中余某甲逃跑。后经打电话劝说余某甲到屯子派出所,我所民警于当日23时许将余某甲送到浚县人民检察院。

10.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破经过。证明李福庆、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2013年期间共谋挪用征地补偿款,然后余某甲把挪用的征地补偿款用于从事粮食收购生意。

1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福庆出生于1955年9月10日,余某甲出生于1963年9月10日,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浚县屯子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转账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征地补偿款拨付及被李福庆挪用的情况。

13.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福庆2011年12月当选为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任报账员即村会计),2014年11月当选该村党支部书记的情况。

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庆与被告人余某甲共同预谋后,利用李福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5万元归余某甲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福庆伙同被告人余某甲挪用公款85万元,系共同犯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