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5年3月25日23时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3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福庆,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2011年12月起任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账员,2014年11月起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5年3月2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福庆、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浚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溥、王洪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军、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起,被告人李福庆负责“永定线改建工程”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2013年6月5日,从事粮食收购生意的被告人余某甲为了解决资金紧张的问题,找到李福庆,让李福庆将其管理的土地补偿款借给自己使用。二人预谋后,李福庆于当日挪用20万元给余某甲用于粮食经营。之后,李福庆又分四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65万元给余某甲用于粮食经营。 案发前,李福庆、余某甲共同挪用的85万元公款已全部归还。 2015年3月25日,余某甲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福庆、余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5日,余某甲为了解决资金紧张的问题,找到李福庆,让李福庆将其管理的土地补偿款借给自己使用。二人预谋后,李福庆于当日挪用20万元给余某甲用于粮食经营。之后,李福庆又分四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65万元给余某甲用于粮食经营。案发前,李福庆、余某甲共同挪用的85万元公款已全部归还。 2.证人王某甲(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明该村的土地补偿款在村会计李福庆名义开办的存折上储存,该存折是李福庆拿着。2013年6月份的时候,李福庆对王某甲说余某甲想借村里20万元钱应急一下,王某甲说这是公款,李福庆说余某甲用两天就还回来了,王某甲说不管,谁借出去是谁的事。 3.证人余某乙(余某甲之子)的证言。证明近几年家里一直做粮食生意,收粮食的钱不知道从哪里弄的。 4.证人王某乙(余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家里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3年10月23日帮余某甲去信用社办手续,还了李福庆15万元钱,余某甲没有说过这是公款,粮食收购钱不够时,都是余某甲出去找钱。 5.证人王某丙(2013年任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李福庆当时是村会计,账目由李福庆管着,存折也是李福庆拿着,征地款都是打到李福庆拿的存折上了。不知道余某甲是否借过村里的钱。 6.证人张某某(2005年2月至2013年2月任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在张某某任职期间,李福庆当时是村会计,村里账目由李福庆管着,存折也是李福庆拿着,以前公款都是打到李福庆拿的存折上。不知道李福庆挪用公款的事。 7.证人李某某(2013年2月任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13年,该村征地各项补偿款共计1201500元,财政所将补偿款打到大队的存折上,大队的存折是以会计李福庆的名字办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这个存折李福庆拿着,不知道余某甲是否借过村里的钱。 8.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经过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我院收到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李福庆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的举报材料后,经检察长批准,我院依法对李福庆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线索进行初查,初查中发现李福庆确有涉嫌挪用公款的行为,经检察长批准,3月25日依法询问了李福庆,李福庆交代了伙同余某甲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经检察长批准,3月25日检察人员到余某甲所在的屯子镇蒋村收购粮食的住处找到余某甲,检察人员向余某甲及其家属出示工作证及询问通知书后,余某甲及其家人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把检察人员的工作证扔在地上,甚至围攻、谩骂检察人员,余某甲在家属的庇护下有逃跑迹象。检察人员为了控制局面,打电话让屯子派出所民警配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简单了解一下情况,为了不激化矛盾,缓和双方的情绪,就让我们先到屯子派出所等候消息,并承诺将余某甲带到派出所。检察人员因有其他事情,就先回到了检察院。后经过屯子派出所协调,余某甲在3月25日23时左右到检察院询问室接受询问,二人都承认了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2015年3月26日依法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对李福庆、余某甲立案侦查,同日依法传唤了犯罪嫌疑人李福庆、余某甲。 9.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20时许,浚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浚县屯子镇传唤嫌疑人余某甲,余某甲及家属不配合,浚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通知屯子派出所值班民警予以配合。我所民警到现场后嫌疑人余某甲及其家属不配合,余某甲及其家属让检察院工作人员先行离开,我所民警在劝说余某甲的过程中余某甲逃跑。后经打电话劝说余某甲到屯子派出所,我所民警于当日23时许将余某甲送到浚县人民检察院。 10.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破经过。证明李福庆、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2013年期间共谋挪用征地补偿款,然后余某甲把挪用的征地补偿款用于从事粮食收购生意。 1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福庆出生于1955年9月10日,余某甲出生于1963年9月10日,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浚县屯子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转账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征地补偿款拨付及被李福庆挪用的情况。 13.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福庆2011年12月当选为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任报账员即村会计),2014年11月当选该村党支部书记的情况。 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庆与被告人余某甲共同预谋后,利用李福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5万元归余某甲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福庆伙同被告人余某甲挪用公款85万元,系共同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