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刑一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国明,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被逮捕。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国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8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秋天,石国明伙同石国清(已判刑)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南杨邑村王忠海(已判刑)家鸡场附近,通过卢国平(已判刑)购买雷管6000枚,后石国明、石国清将雷管出售给他人。 2.2012年1月份,石国明伙同石国清在汤阴县汤鹤立交桥西侧县十一中附近,通过卢国平、王忠海购买雷管1.4万枚,后石国明、石国清将雷管出售给他人。 3.2012年2月份,石国明伙同石国清在汤阴县汤鹤立交桥西侧,通过卢国平、王忠海购买雷管5万枚,后石国明、石国清将雷管出售给他人。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人供述、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国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国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秋天,石国明伙同石国清(已判刑)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南杨邑村王忠海(已判刑)家鸡场附近,通过卢国平(已判刑)购买雷管6000枚,后石国明、石国清将雷管出售给他人。 2.2012年1月份,石国明伙同石国清在汤阴县汤鹤立交桥西侧县十一中附近,通过卢国平、王忠海购买雷管1.4万枚,后石国明、石国清将雷管出售给他人。 3.2012年2月份,石国明伙同石国清在汤阴县汤鹤立交桥西侧,通过卢国平、王忠海购买雷管5万枚,后石国明、石国清将雷管出售给他人。 另查明,张某某(石国明之妻)代石国明缴纳违法犯罪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报案及立案情况。 2.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涉案雷管具备爆炸功能。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21日中午,李海明家发生爆炸。 4.姬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21日南杨邑村的鸡场发生爆炸。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她知道石国明在哪住,为争取对石国明宽大处理,她向公安机关上缴了石国明非法获利的1.5万元,并劝石国明投案自首,石国明说过一个月把事处理好就去投案。全家因为石国明的事整天不好过,她担心石国明还没有来得及投案就被抓住,所以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了,愿意带领侦查人员抓捕石国明。 6.同案人王忠海供述。主要证明王忠海三次通过李海明、卢国平将7万枚雷管卖给了汤阴人。第一次2011年秋天在王忠海的住处(鹤壁集南杨邑村)卖了6000枚;后在2011年底及2012年2月份,分两次在汤阴县一个中学附近和立交桥处卖了1.4万枚和5万枚。 7.同案人李海明供述。主要证明李海明和他人制造雷管,他通过王忠海向汤阴人卖过雷管。第一次大约2011年秋天的时候,往杨邑王忠海家送了6000枚雷管,通过王忠海卖了;第二次2011年大约十一月的时候,他和老王还有老王带的一个人在汤阴县十一中南边,卖了1.4万枚雷管;还有一次2012年2月份的时候,他和老王和老王带的一个男的,在汤阴往鹤壁的那个桥下还卖过5万枚雷管。 8.同案人卢国平供述。主要证明石国明需要雷管,他通过王忠海向石国明、石国清卖过雷管。2011年秋天,在王忠海家的鸡场将6000枚雷管卖给了石国明和石国清;过了一两个月,在汤阴县十一中南将1.4万枚雷管卖给了石国明和石国清;2012年2月,在汤阴至鹤壁立交桥北将4万枚雷管卖给了石国明、石国清。 9.同案人石国清(又名石小二)供述。主要证明石国清和石国明通过卢国平向河北秦皇岛人买卖过三次雷管,石国明和卖雷管的联系,他和买雷管的联系。2011年秋天,他和石国明带着河北人到鹤壁一个农户的鸡场旁边,买了6000枚雷管,卖给了河北人,赚了4800元;大约过了一两个月,他和石国明在汤阴十一中附近,买了1.4万枚雷管卖给了河北人,钱和石国明平分了,他得了三四千元;2012年2月份,他和石国明在汤阴立交桥附近,买了5万枚雷管卖给了河北人,钱平分了,他得了1万元。 10.被告人石国明供述。石国明对其伙同石国清买卖雷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买卖雷管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价格、人员等情节与其同案犯所做的供述及其他相关书证能够相印证,通过买卖雷管获利1.5万元, 11.辨认笔录: 卢国平、李海明、王忠海分别对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即为石国明; 石国明分别对卢国平、王忠海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卢国平、王忠海是同案犯。 12.指认笔录及照片。石国明分别对汤阴县十一中附近、汤鹤立交桥北侧路口东及鹤壁集镇南杨邑村鸡场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015年3月20日,鹤山公安分局将石国明妻子张某某上缴的1.5万元予以扣押。 14.鹤壁市天力爆破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案所查获的爆炸物被全部销毁的情况。 15.侦查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侦查人员在石国明之妻张某某的带领下将石国明抓获。石国明在抓捕过程中无拒捕行为,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 16.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石国明被抓获情况。 17.破案报告。证明了本案侦破情况。 18.本院(2013)鹤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的三起犯罪事实。 19.被告人石国明的户籍证明。证明石国明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明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多次非法买卖雷管7万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石国明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石国明抓获,且能主动缴纳所获非法利益,可以对石国明从轻处罚。石国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石国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国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石国明违法犯罪所得1.5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利民 审 判 员 李振亚 代理审判员 李艳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欢乐 石国明非法买卖爆炸物案涉及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