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4年10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5年7月16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4年9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5年6月2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鹤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