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1,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4年4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2,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4年4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1,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4年4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3,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4年4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及其辩护人梁保红、李X2及其辩护人王连山、王X1及其辩护人栗彩涛、李X3及其辩护人胡秀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22时许至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X1伙同李X2、王X1、李X3等人,以其亲属在浚县科达中学工作期间死亡为由,在科达中学门前聚集、哭闹、辱骂学校工作人员、摆放棺木和花圈等,造成学校师生心理恐慌,致300余名学生请假,严重影响了浚县科达中学正常的教学秩序。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科达中学的教学与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1有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2有坦白、当庭认罪等情节,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1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3没有前科、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2时许至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以其亲属在浚县科达中学工作期间死亡为由,在科达中学门前聚集,实施停放尸体、穿孝衣哭闹、摆放花圈、辱骂学校工作人员等行为,造成该校师生心理恐慌,致300余名学生请假,严重扰乱了科达中学正常教学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照片、辩论笔录、到案经过、悔过书、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请假条、证明材料、医院派车情况、急救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聚众在学校门前实施停放尸体、穿孝衣哭闹、摆放花圈、辱骂学校工作人员等行为,造成科达中学师生心理恐慌,300余名学生请假,严重扰乱了教学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的辩护人关于四名被告人有坦白等从轻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当庭认罪,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对四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1的辩护人关于王X1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在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过程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辩护人关于王X1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X1、李X2、王X1、李X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X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X3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