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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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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男,1963年3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亦是被害人魏X1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魏X1之子。 附带民事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男,1963年3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亦是被害人魏X1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魏X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3,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魏X1之女。

诉讼代理人李X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代为谅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诉讼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2,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4,女,汉族,2013年6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X5,男,汉族,1992年12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4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97年6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4之母。

被告人白XX,男,1969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男,1966年5月3日出生。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魏X1的近亲属李X1、李X3、李X2,被害人李X1、魏X2、李X4等人以要求被告人白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李X3、李X2的诉讼代理人陈永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2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利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4的法定代理人刘XX、李X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被告人白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白XX驾驶豫F05992小型轿车沿浚县王庄镇王庄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政府西边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X1、魏X2两人驾驶的两辆二轮电车发生相撞,致李X1、魏X2及电车乘坐人李X4受伤,电车乘坐人魏X1当场死亡。经鉴定:魏X1因颅脑损伤死亡;李X1的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浚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承担此三车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1承担豫F05992小型轿车与红色二轮电动车事故的次要责任,魏X2承担豫F05992小型轿车与蓝色二轮电动车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魏X1、李X4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白XX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魏X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X1的陈述;4.被告人白X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XX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白XX的刑事责任;(二)请求被告人白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赔偿李X1、李X2、李X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赔偿魏X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赔偿李X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白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认为,尽管肇事车辆是其所有,但车辆借出后其已失去对车辆的占有及控制,且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人白XX驾驶豫F05992小型轿车沿王庄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庄镇政府西边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两辆二轮电车发生相撞,致红色二轮电动车骑行人李X1和乘坐人李X4受伤,乘坐人魏X1当场死亡;致蓝色二轮电动车骑行人魏X2受伤。

经鉴定:魏X1因颅脑损伤死亡;李X1的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浚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承担此三车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1承担豫F05992小型轿车与红色二轮电动车事故的次要责任,魏X2承担豫F05992小型轿车与蓝色二轮电动车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魏X1、李X4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白XX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XX给付魏X1赔偿款12000元,魏X2赔偿款3700元。李X1于2015年3月26日至4月13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内固定物约12个月左右需手术取出;魏X2于2015年3月26日至4月8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李X4于2015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

豫F05992车辆所有人为张XX,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被害人魏X1于1963年6月24日出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情况、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病例及票据、辨认笔录、出院证、注销证明、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