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21时许,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建设银行门前,王祥某(又名王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煎血摊位上喝酒,因算账问题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用一啤酒瓶打伤王祥某的左额部。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祥某面部创口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祥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祥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祥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辨认照片说明、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付林 审判员 王改玲 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