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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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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安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家庭琐事,被告人靳某某与母亲刘某某发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13时左右,靳某某出于泄愤,用气体打火机在自家北屋内点燃一破旧塑料编织袋。编织袋燃烧后引燃了房内的其他物品,并蔓延到西屋,继而引起房屋大火,导致西屋内一煤气罐被火烧毁漏气。由于有人报警,消防车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房屋和屋内物品价值为2924元。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某某辩称其没有放火,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因家庭琐事,被告人靳某某与家人发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13时左右,靳某某出于泄愤,用气体打火机在自家北屋内点燃一破旧塑料编织袋。编织袋燃烧后引燃了房内的其他物品,并蔓延到靳某某母亲居住的西屋,继而引起房屋大火,导致西屋内一煤气罐被火烧毁漏气及财产损失。由于有人报警,消防车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房屋和屋内物品价值为2924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谅解了被告人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

因为我妻子领着女儿回娘家了,我母亲去叫过她,但没有说好。2014年8月25日13时左右,我在家喝啤酒,我姐在家劝我,我叫我妈回家,我妈没有回来,我给我妈打电话说你要不回家我就将房子点了。我并让我姐出去找我妈,但未找到,我又让我姐出去找,但我姐也没回来,我一发急就用我的打火机将北屋塑料袋点着了。之后我就往西屋南里间在电脑上听歌,我听见火劈里啪拉地响,我觉得还是在北屋着的火,一会儿西屋停电了,我发现西屋北里间都着火了,还听见煤气罐嘶嘶的声音,我就没有救火。后来民警到我家门口民警往外叫我,我就出去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靳某某是我儿子,我居住在我家的西屋北里间,放我的日常用品。2014年8月25日10时左右,因我儿媳回娘家了,靳某某情绪很低落,我劝靳某某也没有劝了。我就找本家亲戚来劝劝靳某某,当我走到南北路时见到我家院子冒烟,我赶快到家看到着火了,靳某某在着火的西屋不出来,我就叫靳某甲报警,民警将靳某某从屋内喊出来。是靳某某在家放火将北屋(放杂物的房间)和西屋北里间烧毁了。

3、证人靳某甲证言

2014年8月25日12时多,靳某某的姐姐靳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靳某某说在家点火烧东西,让我去看看。我到街上看见靳某某家冒着烟,家里着火了。我就报警了。靳某某家北屋和西屋北里间被烧毁了,应该是靳某某放的火。

4、证人靳某乙证言

2014年8月25日10时左右,我回到娘家见靳某某在家喝酒,我就开导他,靳某某让我去找我母亲。我出去了没找到,当我快回到母亲家时,见到母亲家院子冒烟,我知道着火了,我就到靳某甲家,直到消防队将火扑灭,我才到家,看到北屋和西屋北里间被烧毁了,当时就靳某某一人在家,应该是他放的火。

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

证明扣押靳某某的打火机一个。

6、安阳县安丰乡靳家屯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靳某某家经济条件不好,其母亲常年有病,妻子常年不回家。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

证明放火案现场状况

8、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

鉴定结论为被烧毁房屋和屋内物品价值为2924元。

9、刘某某的谅解书

证明刘某某不再追究靳某某的民事责任,谅解靳某某。

10、到案证明

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靳某某。

1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009年12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靳某某作案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实施放火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辩称其没有放火,经查,被告人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靳某甲、靳某乙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系被告人靳某某放的火,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