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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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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军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柴某某、武某某、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石某某敲诈勒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重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刘某丙,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重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刘某丙,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付某乙,住址同上,系付某甲之子。

被告人刘树军,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国明,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

辩护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军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柴某某、武某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刘某甲、付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树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六、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被告人刘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十一、被告人刘树军、王某乙、王某甲、柴某某、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9900元;十二、被告人刘树军、王某甲、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经济损失325元;十三、被告人刘树军、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11663元;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付某甲、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刘树军、王某乙、石某某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付某乙,被告人刘树军及其辩护人王国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柴某某、武某某、高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10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树军伙同胡某甲(刑拘在逃)等人在内黄县田氏运堂饭店吃饭时和田氏东街村祝某甲、杜某甲发生争执,刘树军指使胡某甲等人将祝某甲、杜某甲打伤,经鉴定杜某甲系轻伤,祝某甲为轻微伤。

2、2005年秋天的一天,在北郭乡堤圈村因行车避让问题,被告人刘树军将李某甲头部用砖头打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树军受付某丙(另案处理)指使,纠集王某乙、王某甲、柴某某、李某、武某某等人,购买斧头、汽油等作案工具,将刘某甲在安楚路南设置的活动板房用斧头砍坏后泼洒汽油烧毁,经鉴定损失9900元。

2、2011年10月8日0时30分,被告人刘树军纠集王某甲、张某某乘坐出租车(豫ETD028)到安阳县北郭乡南郭村付某甲家门口,利用事先买好的汽油将付某甲家大门烧毁,经鉴定损失325元。

3、2011年10月8日1时10分,被告人刘树军纠集王某甲乘坐周某某的出租车(豫ETD028)到安阳县北郭乡南郭村口,将刘某乙销售车票的简易房用汽油点燃,经鉴定价值11663元。

(三)敲诈勒索罪

2011年7月12日夜,被告人刘树军为达到往北郭乡卫生院供医疗设备的目的,伙同石某某等人采取“碰瓷”的方法,制造虚假交通肇事。并以此为由,对北郭乡卫生院医生王某丙敲诈勒索,敲诈其4000元钱,并强迫其打了一张四万三千元的欠条。

(四)开设赌场罪

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树军伙同其妻子高某某长期在内黄县田氏镇,以经营标榜商务理容、休闲、健身机构期间,非法经营“老虎机”、“龙虎斗”等赌博游戏,从中牟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树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柴某某、武某某、李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树军、王某甲、张某某、柴某某、王某乙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197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树军、王某甲、张某某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455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要求严惩被告人刘树军、王某甲、张某某,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