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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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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峰、李强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37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俊峰,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苗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肖正海,河南润芝

(2013)安刑初字第0037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俊峰,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苗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肖正海,河南润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峰李强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峰及其辩护人苗锋、牛小飞,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肖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今,被告人马俊峰伙同李强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原安阳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对过往违章车辆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方式,分多次收受京珠高速东侧豫冀界附近停车场的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马俊峰、李强将受贿所得均分并用于各自的日常消费。另查明,被告人马俊峰、李强于2013年7月份主动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纪检部门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俊峰、李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俊峰辩称对受贿的数额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苗锋辩护认为:1、指控认定被告人马俊峰和李强共同受贿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真正行贿人是违章司机,将与违章司机联系的停车场人员定性为“行贿人”是错误的。2、起诉指控被告人受贿数额认定不清,口供之间相互矛盾,供述数额也是按上班时间推算的,不是靠过往违章车辆的一次次行贿犯罪的事实和数额,累加和证实的结果。3、起诉指控认定共同受贿160000元明显错误。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能更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4、被告人马俊峰在被刑事拘留前未实际执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取得的口供,应依法予以排除。5、本案事实不清,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辩护人牛小飞辩护认为:1、认定马俊峰、李强共同受贿160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存在非法取得的情况,应予以排除。另外“行贿人”李某甲等三人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马俊峰的家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退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马俊峰受贿的证据。2、马俊峰和李强的受贿事实不是共同的受贿犯罪,而是各查各的车,各收各的贿。如果让二被告人共同对160000元承担责任,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3、被告人马俊峰在自查自纠阶段就向纪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并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以往在工作中表现优秀,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辩称,其收过停车场的钱,但数目不对,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肖正海辩护认为:1、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矛盾,根据本案二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可知,二被告人和三行贿人共同收取并按比例私分违章车辆的款项,真正的行贿人是违章司机,真正谋取利益的也是违章司机。这与起诉书指控相矛盾。2、证实行贿和受贿的询问笔录的供述不符合常理,违背常识和人类记忆、认知的规律,因时过境迁,且没有账目和清单,当事人不可能仅凭记忆回忆出零散的款项,且三行贿人未到庭作证,其三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自行书写材料均是被告人回忆、估算的材料,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可以证实被告人的态度,属于能够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证据。4、本案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诱供等现象,部分笔录应予以排除。5、本案事实不清,受贿数额无法确定,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疑点,无法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李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今,被告人马俊峰伙同李强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原安阳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对过往违章车辆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方式,分多次收受京珠高速东侧豫冀界附近停车场的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6万元,二人平分每人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马俊峰、李强将受贿所得均分并用于各自的日常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马俊峰、李强于2013年7月20日主动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纪检部门退出全部赃款。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人经河南高速交警总队通知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被侦查人员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俊峰供述

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四支队有两个勤务大队,我是第二勤务大队的教导员,王某甲是大队长,我和李强是2009年11月份左右分到一组的,平时一起上路执勤、巡逻。2012年春节过后,李某甲承包了京珠高速东侧豫冀界东南的一个停车场。我和李强有一天上路执勤的时候碰见了李某甲,他给我们俩说他在这里开了个停车场,以后帮忙多扣点车。我和李强都说没问题。开始我们遇到各种违法车辆需要暂扣的,都扣到他的停车场。过了一段时间,我和李强扣了一辆无证驾驶的车到李某甲的停车场,这时候李某甲过来给我说先不要给这辆车开手续了,让他给司机谈谈,司机怕拘留,回头给我和李强点好处。之后我和李强与李某甲又见面后,李某甲给我们说:以后扣车不要再先开单子,处理太麻烦,以后我来处理,让给他个跑腿费就行。我答应,李强当场也说行。之后我们在路上查车时遇到需要查扣的车辆就给李某甲联系,他和司机谈好钱以后就给我或李强联系,我们同意后他就把钱收下,车辆不开罚单直接放行。当天下班时一般是李强去停车场找李某甲拿钱,他就说一下当天查了扣了几辆车,收了多少钱,然后把钱给李强或给我,我们给他10%的辛苦费,剩下的钱李强和我平分。李某甲雇的刘某某和杨某某按照李某甲的安排负责带车、和违章司机讨价还价、给我们交好处费、放车这些事情。我们私自收好处费的这种情况,对违章司机一般不开罚单,也不会给停车场的人出什么手续。李某甲和他们停车场的人大概给了我3万多元,给了李强13万多元,这样我和李强从2012年到现在总共收取了停车场他们三人交来的好处费16万多元。另外我们收钱后偶尔会给协警的一次100或200元的吃饭钱,这样算下来我和李强每人实际净得8万元,两人合起来净得16万元。我非法收受的那8万元好处费已经上缴我们单位纪委了。

2、被告人李强供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