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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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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安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周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安阳县铜冶镇海天洗浴中心工作,负责卫生、开单子、介绍性服务等工作。2012年3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卖淫女侯某某在海天洗浴中心138房间内同一客人(身份不详)卖淫嫖娼。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介绍侯某某在海天洗浴中心188房间同周某某卖淫嫖娼时被铜冶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公共场所检查记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记帐单,现场照片,自首证明、周某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工作的洗浴中心内介绍妇女卖淫,核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