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3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庆斌,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牛文书,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田新文,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甲,男,1971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卫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田新文、索庆斌、牛文书犯盗窃、抢劫罪;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焦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文涛、被告人田新文、索庆斌、牛文书、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晓燕、张卫明、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田新文、谢某甲、焦某甲、索庆斌和牛文书等人在安阳县曲沟镇安林公路沿线和原流寺收费站等地,共同或交叉作案,盗窃临时停放或过往的货车上的硅铁和硅锰铁等物,作案多起,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9年1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田新文、索庆斌、牛文书在曲沟镇北曲沟村焦某乙的货场大门口西侧空地,发现赵某某停在该处的货车,田新文扒上货车去偷铁,其他三人在下面接,共偷得硅锰铁630公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硅锰铁价值为3780元。 (二)201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田新文在曲沟锦秀园北路口牌坊处发现李某甲停在该处的货车,田新文扒上车去偷铁,郑某某在下面接,共偷得硅锰铁1.22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硅锰铁价值为5840元。 (三)2012年10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田新文、索庆斌、焦某甲在原流寺收费站东边南水北调的桥上,看见周某甲拉着硅锰铁的货车自东向西上坡缓慢行驶时,田新文扒上车去偷铁,从车上往下扔铁,其他人在下边拾铁,共偷得1.05吨硅锰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硅锰铁价值为6930元。 (四)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田新文、谢某甲、焦某甲在收费站西侧路北广告牌子下面看见郝某某的拉货车拉着硅铁,田新文扒到货车上偷铁,其他人在下边拾铁,共偷得900公斤硅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硅铁价值为5400元。 (五)2013年三月份的一天4、5点钟,被告人郑某某、田新文、谢某甲、焦某甲、索庆斌、张某甲(另案处理)共六人,在收费站东边北流寺的一个公用厕所附近,见到路边停着一辆货车,他们上前就去偷铁,共偷得硅锰合金1.64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0型硅锰合金价值为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货主董某某现金1700元。 (六)2013年3月22日4、5点钟,被告人田新文、张某甲和化明(身份不祥)在安阳县曲沟镇锦绣园北路口盗窃清丰县大屯乡炉里村韩某某货车上的碳化硅共1.64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碳化硅价值为人民币9184元。 (七)2013年3月22日4、5点钟,被告人郑某某、田新文、索庆斌、张某甲、牛文书到北曲沟村东环路口东边路南,焦某乙货场与王某某厂子中间的花池边,看见李某乙停在该处的货车,田新文扒上货车,索庆斌在花池上负责接铁并往下扔,李某乙发现异常后下车拽住索庆斌,张某甲和牛文书威胁李某乙,牛文书还用手打了李某乙的头一下,李某乙被迫放开索庆斌,共抢了60公斤硅锰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硅锰铁价值为4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田新文、索庆斌、牛文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甲、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第一起时间不对,应该是2010年,其共偷了500来斤;第二起其和田新文偷了600斤,索庆斌偷了多少其不知道,对数量有异议;第三起是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对数量有异议;第四起其没有参与,第五起、第六起无异议。第七起被发现后,其就立即逃跑了,也没有打和威胁被害人。 辩护人牛文涛辩护认为: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其他被告人均无供述,只有郑某某的三次供述且相互矛盾,无法认定确切的作案时间;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郑某某供述称,郑某某和田新文对该车进行盗窃后,索庆斌带着其他人也到该车上盗窃,但是双方事前并无共谋,各偷各的,各自销赃。本起案件被害人报案称被盗1.22吨,但这个数量不应全部计算为郑某某盗窃数额中,应查明索庆斌等人的盗窃数额,因为这一起案件郑某某、田新文和索庆斌等人并不是共同犯罪,应分别计算盗窃数额;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案件,被害人陈述的时间和被告人供述相差甚远,连被盗地点和被告人的供述都不一致。并且被告人供述称是田新文趁车辆上坡时扒车往下扔铁。田新文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从车上扔下1.05吨货物,而被害人竟然毫无知觉。因此,无法认定被害人被盗的1.05吨硅锰铁是本案被告人盗窃,这一起指控不成立;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案件,郑某某没有参与,但是本案首先是由郑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检举揭发的,应当被认定为立功表现;5、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案件,郑某某与其他同案犯事前只是预谋共同盗窃,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发现后共同使用暴力。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被发现后立即逃跑。被告人索庆斌、张某甲、牛文书使用暴力威胁吓唬被害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共同盗窃犯罪的主观意图,该行为被认定为实行过限,这并不符合郑某某的主观意志,不应认定郑某某的盗窃行为也转化为抢劫罪;6、郑某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并且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通过各被告人供述可以明确认定,被告人田新文在每一起共同犯罪中负责上车盗窃、电话联系销赃、分配赃款等事项,郑某某只负责搬运盗窃物资。郑某某所起的作用要比田新文的作用小。综上,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其存在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田新文辩称:指控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其没有参与;指控第五起其参加了,但对价格有异议;对指控第六起价格有异议,第七起指控事实有异议,其被发现后,从车上下来就走了,其也没有去打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