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3)安刑医字第00003号
申请人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张某甲,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医申(2013)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甲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袁增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张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并提供了被申请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称,考虑到其父亲张某甲打死其母亲桑某某属暴力犯罪,极有可能再伤害村民或者家人,其和妹妹年龄小,无监管能力。因此申请对其父亲张某甲进行强制治疗,待病情康复以后回家,保证家人和村民的安全。
诉讼代理人袁增旺称安阳县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甲进行强制医疗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5时许,被申请人张某甲在自家屋内想与妻子桑某某发生性关系,桑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后桑某某被张某甲拖拽到自家院内,用石头砸伤头部致桑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申请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4月27日下午3时,其想和妻子桑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她不同意,其就和她扯拽到家院打了起来。其顺手在院子里拿了一块砖头用力砸她的头部,当时她侧身躺在地上。其用砖头砸在她头上好几下,她脑浆都出来了,其砸她的时候还诅咒她永世不得超生。因为她11岁时和别人发生过性关系,她犯了淫乱,应当受到惩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桑某甲的证言:2013年4月27日14时,其和父亲桑某乙听说其堂姐桑某某在家和姐夫打架了,现在都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之后,其就赶到安阳县人民医院,其姐姐桑某某已经死亡。随后,家人就打110报了警。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3年4月27日下午1时,其村桑某丙说张某甲的病又犯了,正在家里摔打东西,让其赶紧去看看。其到张某甲家时,见到张某甲的妻子桑某某头朝东,脚朝西,仰面朝天在院子里躺着,身上一丝不挂,头下面的地上有一滩血。其到张某甲家后,被张某甲用小板凳将头部砸伤。
3、证人张某丁、桑某丁、桑某戊的证言同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三)张某乙(张某甲的儿子)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7日,其父张某甲将其母桑某某打死,后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近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其父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负刑事责任,考虑到其父张某甲打死其母桑某某属暴力犯罪极有可能再伤害其他人,其和其妹年龄小没监管能力,安葬其母桑某某已花去2万多元,经济十分困难。因此申请对其父张某甲进行强制治疗,保证家人和村民的人身安全。
(四)情况反映
1、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7日,张某甲将其妻桑某某杀害,后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近日,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为精神分裂症,不负刑事责任,考虑到张某甲杀害其妻子桑某某,属暴力犯罪,回村后,有可能再危害其他人,因此,其村委会要求给于张某甲强制治疗。
2、村民张某丁、桑某己、桑某庚、张某戊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7日,张某甲将其妻桑某某杀害,后被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拘留,近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为精神分裂症,不负刑事责任,考虑到张某甲杀害其妻桑某某属暴力犯罪,回到村后,极有可能再危害其他人,因此,要求对张某甲强制治疗。
(五)其他书证
1、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了有血迹的部分衣物和拖鞋。
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有血迹的石块一块、木块一块、血迹三处。上述所有血迹与被害人桑某某的血液似然比率为2.2222×1017。
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现场情况。
4、安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证证明:被申请人张某甲正在安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六)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检记录和尸检照片证明:尸检的过程和情况。
2、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桑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张某甲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但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申请机关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甲强制医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张某甲进行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